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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被告刘某。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父亲郭某乙与母亲刘某于2014年7月31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我由父亲郭某乙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后被告刘某仅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抚养费1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抚养费3000元,其后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我18周岁为止。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系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与被告刘某的儿子,郭某甲于2008年6月13日出生。2014年7月31日郭某乙与被告刘某经茌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约定:“婚生男孩郭某甲7岁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伍佰元整。每月月底付清,女方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原告郭某甲跟随其父亲郭某乙共同生活。郭某乙称被告刘某仅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抚养费1500元,其后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抚养费3000元,其后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郭某乙与刘某离婚���议书一份、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郭某乙居民身份证、离婚证各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力生活的子女,有要���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的父母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郭某甲抚养费(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3000元。二、被告刘某自2015年5月1日起于每月15日前按每月500元支付本月抚养费,直至原告郭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上述一二款项均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绪光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人民陪审员  牛跃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