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宋金山与冀承森、李满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山,冀承森,李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宋金山,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谷里镇。委托代理人程莹莹,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雅婷,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承森,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御碑楼中学家属院。被告李满,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御碑楼中学家属院。系被告冀承森之妻。原告宋金山与被告冀承森、李满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莹莹、秦雅婷,被告冀承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山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冀承森欠原告运费14160元,2011年5月15日欠运费5980元,2011年5月22日欠运费2280元,2012年1月22日欠运费6600元,以上共欠原告运费290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运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冀承森辩称,所欠运输款属实,但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李满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冀承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运费壹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14160元);2011年5月15日,被告冀承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运费伍仟玖佰捌拾元整(5980元);2011年5月22日,被告冀承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运费38吨×60元贰仟贰佰捌拾元(2280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冀承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运费三车陆仟陆佰元整(6600元);以上欠条记载运费金额共计29020元。被告冀承森对上述四份欠条予以认可,但其称由于其所承包工程的相对方没有与其及时结算工程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的运费。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另查明,被告李满与被告冀承森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李满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欠条四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冀承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宋金山与被告冀承森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冀承森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冀承森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提交的四份欠条中均未记载还款期限,被告冀承森虽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出具欠条之后的两三个月,但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共计290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满与被告冀承森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冀承森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满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金山运费29020元。二、驳回原告宋金山对被告李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冀承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于广君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