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为为与鞠达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为为,鞠达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朱为为。被告:鞠达宝。原告朱为为为与被告鞠达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为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达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来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8000元。曾多次追要还款未果,现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日期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鞠达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借款6200元,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鞠达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1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鞠达宝向原告朱为为借款6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为为持有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为为同志人民币¥68000陆万捌仟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号(如有纠纷,由临安市人民法院处理)”,落款处有被告鞠达宝的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及欠款日期等信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6200元,尚欠6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鞠达宝未按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62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1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当事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达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为为借款人民币61800元。如果被告鞠达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鞠达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