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田其伦与张晓兰,张玖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其伦,张晓兰,张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其伦。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玖林。上诉人田其伦与被上诉人张晓兰、张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968号民事判决,田其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田其伦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和被上诉人张晓兰、张玖林到庭参加了审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其伦在一审中诉称,张晓兰、张玖林系夫妻关系,张晓兰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出具借条向田其伦借款5万元,田其伦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1、要求二人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二人对该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人负担。张晓兰在一审中辩称,田其伦和吴健康一个是高利贷的放贷人,一个是收贷人,吴健康叫张晓兰向田其伦借款两次共计5万元,已经按高利贷通过吴健康代收偿还了田其伦165000元,吴健康收款时给张晓兰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所欠款项已全部还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瓜葛;未收回张晓兰原向田其伦出具的5万元和25000元的两张借条;且该借款是用于偿还张晓兰个人所欠他人的赌债,张玖林一直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与张玖林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玖林在一审中辩称,虽然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但张晓兰所借款,均用于偿还了其个人的赌债,并系高利贷的借款,其借款本金早已还清,且张玖林对该借款从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开支,故请求依法驳回田其伦对张玖林的诉讼请求。经一审审理查明:张晓兰于2012年12月26日向田其伦借款5万元,并由张晓兰向田其伦出具了借条并载明:今借到田其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期限三个月,于2013年2月26日归还。张晓兰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田其伦于2014年6月起诉至法院并请求:1、要求二人立即归还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二人对该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诉讼费由二人负担。另查明,张晓兰、张玖林二人于1991年12月23日在原重庆市江北县两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9月2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且从田其伦与张晓兰均认可系双方共同电话通话录音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确认张晓兰所向田其伦的借款,均用于偿还了张晓兰在外打牌所欠他人的赌债;且该笔借款未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所开支,张晓兰所向田其伦借的该笔借款,张玖林一直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晓兰出具借条向田其伦借款5万元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该借款系张晓兰在与张玖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田其伦的债务,但在查明的事实中,确认张晓兰所向田其伦的借款,均用于偿还了张晓兰在外打牌所欠他人的赌债;且该笔借款未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所开支,张晓兰所向田其伦借的该笔借款,张玖林一直不知情,因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张晓兰个人所欠债务,应当由张晓兰自行清偿,张玖林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双方虽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但张晓兰应当按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田其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张晓兰的不实辩称,因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张晓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田其伦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驳回田其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晓兰负担。一审宣判后,田其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96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晓兰、张玖林立即归还田其伦借款5万元和利息,张晓兰、张玖林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认定张玖林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缺乏事实根据,且张晓兰向田其伦借款时并没有说明该借款是用于还赌债,而是用于经营宾馆;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错误,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玖林应该和张晓兰共同向田其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晓兰答辩称,向田其伦借款属实,但已还清借款。张玖林答辩称,虽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但其对张晓兰的借款事实毫不知情,且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张晓兰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田其伦提出张晓兰向其借款时并没有说明用于还赌债,而是用于经营宾馆,本案借款发生在张玖林和张晓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中虽然张晓兰向田其伦借款时并没有说明借款用于还赌债,但根据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电话通话录音和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张晓兰向田其伦的借款,均用于偿还张晓兰在外打牌所欠他人的赌债,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张玖林和张晓兰夫妻共同生活所开支,张玖林对张晓兰向田其伦该笔借款不知情。故虽然该借款系张晓兰在与张玖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张玖林和张晓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张晓兰个人所欠债务,由张晓兰自行清偿,张玖林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田其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张晓兰辩称借款已还清,但其所提供的电话记录并不能证明该借款已还清,且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张晓兰应该返还向田其伦的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田其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