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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褚勇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池长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褚勇,池长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638号。负责人汤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昌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勇。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池长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勇及原审被告池长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161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14时20分左右,池长庆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仙城路三星电子服务中心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左转弯进入仙城路过程中,与褚勇由北向南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褚勇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池长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褚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褚勇因伤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脾挫伤等。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等。2014年7月24日,原告褚勇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褚勇,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胸部共5肋骨折,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褚勇因此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44863.13元;2、误工费15540元(121天×46234元/年÷360天);3、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6、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32538元/年×6年+32538元/年×2年×0.1);8、被扶养人生活费7639.13元(20371/年×5年÷4人×30%);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鉴定费850元;11、财物损失费980元;12、施救费232元,上述合计287119.86元。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池长庆为褚勇垫付医疗费44863.13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7081.73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褚勇主张赔偿的损失中,误工费,住院及出院休息期有医嘱佐证,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褚勇提供了2013年11月-2014年1月工资表三份证明月收入约4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收入,就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所举证据不够充分,结合其职业参照2012年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褚勇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故中,原告褚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八、十级伤残结论,故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施救费赔偿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褚勇因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287119.86元应得到赔偿,其中,被告池长庆主张其垫付医疗费由其自行理赔,应予支持。关于剩余损失242256.73元的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褚勇11243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50元,财物损失费980元、施救费232元)。再剩余损失129824.73元(242256.73元-112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结合被告池长庆所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90877.3元。原告褚勇自行负担剩余的30%损失。被告池长庆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勇203309.3元;二、驳回原告褚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池长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褚勇垫付,被告池长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45元给付原告褚勇。宣判后,英大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褚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池长庆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褚勇父亲褚某(1928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在江都区大桥镇双桥路46号)健在,褚勇母亲孔某已去世,褚某、孔某共育有褚勇在内的四子女。本院认为:1、误工费,结合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褚勇系在江苏天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原审按行业标准认定误工损失依据充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纳。2、被扶养人生活费,褚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后切除并造成5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残和十级残,结合其年龄,已严重影响其劳动能力,而其父年逾八旬,需要赡养,原审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