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韩根良与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根良,张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韩根良。电话。委托代理人韩卫国。被告张建。电话。委托代理人张丽芬,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地址:平��县建设南大街*号。电话9****。负责人康春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根良与被告张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4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根良的委托代理人韩卫国、被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芬、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冀A×××××号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根良无事故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其余赔偿款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3091元。被告张建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押金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报案时效超出48小时,接到报案后,我公司没有看到车辆及有效驾驶证、行车证,且肇事车辆没有悬挂牌照。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保留追偿权。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韩根良根据自己的主张提���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实无误),证实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韩根良住院治疗情况,住院78天,医疗票据17张,金额40151.79元。4、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5、由霸州市长城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及由其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护理人员韩卫国的误工证明1份,证实原告韩根良及护理人员韩卫国的工资均为115元/天。6、由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独生子女证1份,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刘素花户口页1份,证实原告之母刘素花于1941年4月10日出生,仅有原告一子。7、交通费票据352张,金额为4000元。8、冀A×××××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张建。原告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01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误工费22195元(115元/天×193天)、护理费8970元(115元/天×78天)、伤残赔偿金27306元(9102元/年×20年×15%)、被抚养人生活费5520(6134元/年×6年×15%)、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后期误工费6000元、后期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3091元。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对原告韩根良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被告张建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悬挂牌照,不能证明一定为保险车辆。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只承担10000元。对���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11%,我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工资表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损失。对误工费计算天数认可120天,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级数过低,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建对原告韩根良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张建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张建的身份证1份。2、押金收据1张,证实于2014年9月5日,交50000元押金后提车。3、交强险保单1份。原告韩根良、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对被告张建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30分,被告张建驾驶冀A×××××(未悬挂号牌)重型货车在霸州市孔雀城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韩根良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孔雀城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霸州市孔雀城东西公路与南北公路交叉口时,被告张建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韩根良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韩根良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根良无事故责任。原告韩根良受伤后,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枕区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脊液鼻漏等”,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40151.79元。住院期间被告张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韩根良出具了霸州市长城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韩卫国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韩根良及护理人员韩卫国的月工资均为345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工资表,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原告韩根良为独生子,其母亲刘素花(1941年4月10日出生)74岁。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鉴定,原告韩根良的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及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核实,被告张建有驾驶证及行车证,所驾驶的货车虽未悬挂冀A×××××车牌,但其行车证的发动机号与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中发动机号是一致的,在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根良在住院期间支取被告张建在法院的押金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根良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根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0151.79元,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误工费有证据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93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即22195元(3450元/月÷30天×193天);护理费8970元(3450元/月÷30天×78天);伤残赔偿金21844.8元(9102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4416.48(6134元/年×6年×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2978.07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根良主张车辆损失费1800元、后期误工费6000元、后期护理费6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平山支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建承担。原告韩根良应返还被告张建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支取的押金15000元,共计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根良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22195元、护理费8970元、伤残赔偿金21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6.48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73526.28元。二、被告张建赔偿原告韩根良医疗费项下37951.7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9451.79��。三、原告韩根良返还被告张建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支取张建押金15000元,共计3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原告韩根良承担813元,被告张建承担17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56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