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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树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倪海洋、威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倪海洋,威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刘树宝,男,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顾恩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海洋,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户籍地。被告:威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进珠。原告刘树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公司)、倪海洋、威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宝、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海洋、威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宝诉称,2014年9月11日7时10分许,原告刘树宝驾驶鲁KB5***号轻型货车,沿初村镇某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某路口时,与被告倪海洋驾驶的鲁K1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树宝与被告倪海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倪海洋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威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威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415元。被告人保威海公司辩称,被告倪海洋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人保威海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倪海洋、威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7时10分许,原告刘树宝驾驶鲁KB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初村镇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市某路口处时,与被告倪海洋驾驶的鲁K1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刘树宝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宋文军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树宝与被告倪海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车费7530.5元。另查,被告倪海洋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威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50万)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在庭审中,原告刘树宝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赔偿鉴定费、停车费以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倪海洋、威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人保威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修车费用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威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剩余车辆修理费5530.5元由被告人保威海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65.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殿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