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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于明浩诉榆树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浩,榆树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于明浩,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海宽,系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午,系主任。原告于明浩诉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因伤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专科情况为右大腿肿胀、畸形、触痛阳性和触及骨擦感,当日行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术,术内常规预防感染,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6597.64元。由于被告术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发生化脓性骨髓炎,骨不连达七个月之久。2014年5月28日,原告因慢性创伤性骨髓炎导致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抗生素水泥链珠植入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78142.26元。由于被告的医疗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医源性损害造成终身残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23893.64元(26597.64元-人工骨2704元)护理费1411.6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420.36元,计29025.67元的80%,即23220.54元+2704元=25924.54元。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46338.12元(78142.26元-已报销31804.14元)、护理费2687.69元、误工费4655.42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计58981.23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护理费4723.84元、伤残误工费16387.04元、鉴定费7300元、鉴定交通费1000元,合计199221.84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医院辩称,1、原告是在我们医院治疗过,但他从未就骨不连之事与我院协调过,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院治疗过程是按正常医疗规程操作的,原告的骨不连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医疗过程无关。3、对两份鉴定结论都不予认可。4、原告工作证、工资表均为电脑制作,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普通工人标准计算。5、鉴定费是原告自己鉴定发生的,不予承担,代理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因伤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当日行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术,术内常规预防感染,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6597.64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慢性创伤性骨髓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抗生素骨水泥链珠植入术,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78142.26元,医保报销31804.14元。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6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榆树市医院在于明浩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2、医疗过错与于明浩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于明浩医源性损害后果构成十级伤残。4、于明浩因医疗过错延长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5、于明浩因医疗过错延长的护理期限为六十天。被告医院对1���榆树市医院对于明浩的治病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2、榆树市医院的医疗过失与于明浩的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榆树市医院在于明浩的案件中参与度是多少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做出吉大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明浩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1/3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过程中出现医源性感染,故榆树市医院存在过错,过错与不良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在第一次手术治疗中应承担主要医疗责任,对第二次(骨不连的治疗)应承担全部医疗责任。另查明,原告职业为沈阳铁路局长春客运段列车员。原告女儿于芳十,2009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均在原告单位留存。赔偿明细中的2704元系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收取的一次性同种异体骨费用,手术中并未使用。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总费用25924.54元,第二次住院总费用58981.23元,后续伤残等费用114316.08元,总计199221.84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出现医源性感染造成骨不连,被告医院存在过错,且过错与不良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在第一次手术治疗中承担主要医疗责任,因此被告医院对此次手术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70%为宜。对第二次治疗应承担全部医疗责任,因此被告对第二次手术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代理费合理,应按两次过错比例分别予以保护;第一次住院费用中的一次性同种异体骨,因原告未同意签字并且手术中也未使用,���费用应全额返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以保护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以保护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明浩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893.64元(26597.64元-2704元)、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13天)、误工费2420.08元(186.16元×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合计29025.39元的70%,即20317.78元;二、被��榆树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于明浩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一次性同种异体骨费用2704元;三、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明浩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338.12元(78142.26元-31804.14元)、护理费7411.53元(2361.92元×3个月+108.59元×3天)、误工费20803.08元(4048.92元×5个月+186.16×3天)、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6元(15932.31元×13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300元、交通费2000元、代理费5500元,合计152557.93元;四、驳回原告于明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榆树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