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喜贵、杨喜广与刘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贵,杨喜广,刘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喜贵,农民。原告杨喜广,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娇龙,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负责人乔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告张喜贵、杨喜广诉被告刘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刘娇龙、被告大同矿务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37052.8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娇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二原告垫付13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其本人。被告大同矿务局支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参保情况均无异议,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原告张喜贵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面包车,由109国道南侧仁和饭店前由南向北驶入109国道左转弯行驶时,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娇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晋B×××××挂)的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喜贵及车内乘员原告杨喜广受伤,原告张喜贵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喜贵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娇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娇龙所驾驶晋B×××××(晋B×××××挂)车在被告大同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保额为100万元、拖车保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娇龙为二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3000元。原告张喜贵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144.10元,提供阳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940元(30元×98天),提供有阳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证实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但相应证据不充分,计算时间明显太长,本院酌情支持38天,即11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800元(100元×98天),提供有阳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但相应证据不充分,计算时间明显太长,本院酌情支持30天,即3800元。5、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证实,被告大同矿务局支公司认为数额太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财产损失2128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5952.10元。原告杨喜广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620.75元,提供阳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40元(30元×8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有原告提供的阳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4900元(50元×98天),原告提供阳原县人民医院出去的《诊断证明》证实,但原告计算标准无依据,且证实误工时间的证据不充分,明显太长,本院酌情支持1422.72元(37.44元×38天)。6、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证实,被告大同矿务局支公司认为数额太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合计8583.47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理赔。原告张喜贵、杨喜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384.85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张喜贵62**元,赔偿原告杨喜广3800元。原告张喜贵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300元、原告杨喜广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722.72元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原告张喜贵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额度内赔偿。原告张喜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3324.10元、财产损失128元、原告杨喜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2060.75元应由被告刘娇龙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赔偿30%,即赔偿原告张喜贵合计1035.63元,赔偿原告杨喜广合计618.23元。由于被告刘娇龙在被告大同矿务局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大同矿务局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张喜贵10**.63元,赔偿原告杨喜广618.23元。被告刘娇龙垫付的1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张喜贵医药费等1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理赔1035.63元,合计13535.63元;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杨喜广医药费等损失6522.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理赔618.23元,合计714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28.92元,原告张喜贵负担510.24元,被告刘娇龙负担218.6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张贵斌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