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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田智渭与王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智渭,王乃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991号原告田智渭。被告王乃东。原告田智渭与被告王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智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智渭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到期,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乃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乃东今借到田智渭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使用期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被告王乃东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从潍坊银行新华路支行取款1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回单背面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款证明一份、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回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乃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属实,有借款证明及银行取款回单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对利息作书面约定,可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2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东偿还原告田智渭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