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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君业与被告郭峰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业,郭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1号原告陈君业,男。被告郭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斐,职务经理。原告陈君业与被告郭峰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人寿财险公司为本案共同��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业诉称,2014年6月2日11时30分许,郭峰驾驶×××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00.00余元,车内人员损失已处理,但郭峰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该损失。因郭峰负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峰对原告诉讼主张未有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诉讼主张未有答辩意见。原告陈君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定书一份,证明郭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甘南县成功汽车修配厂明细单一份,证明×××夏利牌车所换零件明细及价值。3、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修车配件加工时费2600.00元。被告郭峰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其中载明郭峰所驾驶车辆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原告异议称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赔付。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郭峰、人寿财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基于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异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峰驾驶×××号牌捷达轿车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路与零号路十字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右侧路边的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陈君业驾驶的沿零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号牌夏利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号牌轿车乘车人葛淑珍、程志琴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郭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君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郭峰报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核定×××号牌夏利轿车车辆配件及工时费合计2538.00元。×××号牌夏利轿车经甘南县成功汽车修配厂修理,陈君业花销配件、工时费合计2600.00元。另查明,郭峰所驾驶×××号牌捷达轿车登记在甘南县龙腾意达客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名下,2013年5月11日,龙腾公司将该车辆交由姜海代理八年,姜海后将该车辆租给郭峰���×××号牌捷达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人寿财险公司处,保险金额200000.00元。2014年8月21日,人寿财险公司向龙腾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内车辆损失款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76.60元。2014年9月4日,郭峰将上述理赔款项取走。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君业所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郭峰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郭峰应对陈君业的合理财产损害应在主要责任比例内予以赔偿,本院酌定其原因力比例为70%。关于车辆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郭峰报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第一时间对陈君业驾驶的×××号牌夏利轿车进行了核损,核定更换配件及工时费为2538.00元,该损失额的确定相比陈君业在修配厂的花销更具客观性、可��度。故本院认定陈君业的车损为2538.00元。既然×××号牌捷达轿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人寿财险公司自应在保险额度内对郭峰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理赔。现查明人寿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额2000.00元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过错范围内(70%)的376.60元经龙腾公司赔付给郭峰,人寿财险公司相应地赔付义务已免除,郭峰则应将已领取的上述保险理赔款给付陈君业。综上,基于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被告郭峰应赔偿原告陈君业车辆损失款2376.60元,其他损失则基于次要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峰赔偿原告陈君业车辆损失款237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案中免除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君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君业负担4.30元,被告郭峰负担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