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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柏公司、陈某某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盛柏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合肥盛柏科技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诉讼代表人邓某某,女,1988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合肥盛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合肥盛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27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该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合肥盛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合肥盛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邓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合肥盛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柏公司)为争取安徽省电力公司“220KV变电站联合仿真培训系统”项目,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找到时任安徽省电力公司总工程师的关某某(另案处理)帮忙,随后,在关某某的帮助下,盛柏公司成功争取到该项目。为感谢关某某所提供的帮助���同时也为了与关某某搞好关系,以便承接安徽省电力公司的其他工程,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送给关某某20万元现金,关某某收下。2010年,安徽省电力公司科信部副主任王某某受贿案发,关某某担心自己被司法机关查处,于2010年3月将20万元现金退还给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后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盛柏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技术开发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投标相关文件、技术参数相关文件等,证人关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肥盛柏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盛柏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回全部赃款;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办案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符合自动投案情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现能够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合肥盛柏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十万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缴在案的赃款20万元予于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志刚审 判 员  董慧珍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弘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