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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及住处广东省雷州市。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期间弃保潜逃,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希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老板”(另案处理)驾驶一艘“三无”水泥船从中山市出发,于2011年10月19日凌晨到达香港水域,从停泊在该水域的一条香港趸船上过驳四捆用黑色塑料布包裹的货物至水泥船,并将所装货物用绿色帆布遮盖。被告人陈某甲在驾船返航途中,于2011年10月19日2时许途经深圳赤湾对开水域时被大铲海关缉私人员抓获,“老板”趁机跳水逃匿。经检查,在上述水泥船上查获无合法证明的旧汽车整车及旧汽车切割件一批。经鉴定,上述旧汽车及旧汽车切割件为8台旧小汽车(含汽油发动机)和4套小汽车切割件(含汽油发动机),总价值人民币8001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受雇“老板”(另案处理)驾驶一艘“三无”水泥船从中山市出发,于2011年10月19日凌晨到达香港水域,从停泊在该水域的一条香港趸船上过驳四捆用黑色塑料布包裹的货物至水泥船,并将所装货物用绿色帆布遮盖。被告人陈某甲在驾船返航途中,于2011年10月19日2时许途经深圳赤湾对开水域时被大铲海关缉私人员抓获,“老板”趁机跳水逃匿。经检查,在上述水泥船上查获无合法证明的旧汽车整车及旧汽车切割件一批。经鉴定,上述旧汽车及旧汽车切割件为8台旧小汽车(含汽油发动机)和4套小汽车切割件(含汽油发动机),总价值人民币800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信息:被告人陈某甲于1960年1月20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深圳赤湾对开水域对一“三无”水泥船进行检查,发现该船货舱内装有无任何合法手续及来源证明的旧汽车整车8台和旧汽车切割件4件,在船上抓获一人,后查明其为被告人陈某甲。3.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在深圳赤湾对开水域对一艘“三无”水泥船进行检查时发现涉案货物,行动过程中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另一人跳水逃走。次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刑事拘留。4.大铲海关出具的查验记录,证实:2011年10月19日2时00分至2时30分,在深圳赤湾对开水域(113°51.066′E,22°27.054′N),对一“三无”水泥船进行检查,检查时船上有一人,该船货舱用绿色帆布盖住,帆布内有四扎黑色塑料布包裹的货物,打开黑色塑料布内有旧汽车及旧汽车切割件一批,当事人无法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明。该查验记录已经被告人陈某甲签字捺印。5.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9日2时,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在深圳赤湾对开水域对一水泥船进行检查,船上有一人,名叫陈某甲。经检查该船的货舱用绿色帆布盖住,打开黑色塑料布发现有旧汽车整车8台,旧汽车切割件4件,当事人无法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明。6.案发区域地图:图上标示出查获地点,位于大铲指令接收区内。经被告人陈某甲签名捺印。7.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19日凌晨行动抓捕抓获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时,另一嫌疑人跳水逃走。据陈某甲供述,与其一起到香港的人是雇佣他的“老板”,其不知“老板”姓名。经查,船上亦无该“老板”有关身份资料。目前尚未确定该“老板”身份情况,正在对其进行追缉。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大铲海关缉私分局于2011年10月20日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旧汽车8台、旧汽车切割件4件,身份证1个,NOKIA手机2部,“三无”水泥船1艘。9.涉案水泥船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签认,证实照片的真实性。此照片所指的船,是其于2011年10月19日走私汽车切割件入境时所用的运输工具。10.涉案走私旧车辆及切割件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签认,确认照片的真实性,此照片所指的车是其于2011年10月19日走私入境的货物。1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雷州市乌石镇上碰到一个叫“洪某”的同乡,他介绍一份工作给我,说是去帮别人跑船运铁,每跑一次给500元,我于是就答应了。“洪某”打电话与老板联系,将我什么时候去、坐什么车,什么时候到告诉老板,老板说到时在车站接我。2011年10月18日早上5时许,我自己坐车从雷州到中山,大约12时许到达,在车站我与老板见面,送我到中山一个港口,我和老板一起上了一条水泥船。晚上6时30分左右出发,老板负责开船、联系,我负责加油等杂活,船到深圳水域时,我问老板要去哪里,装什么货,老板说要去香港装铁回来,我便不想去。但老板说就做这一次,做完就可以拿500元回家。于是我就答应了。船进入香港水界时,为了避开香港水警,我们一直在边界巡航,老板让我仔细看着香港水警的活动情况,船在水界边上游荡了2个多小时才进入香港水界,老板便找装有货物的趸船,找到后便把船靠上去,从那艘香港趸船上过驳了四包货物到我船上,前后共花了二十多分钟。过完后,老板让我把货物用帆布盖好,我们的船就返航了。船从香港开出来后,沿着岸边开,待船到达深圳赤湾水域时,老板看到海关缉私艇,他便让我调头向香港开船,由他自己在船后盯着海关缉私艇。大约10分钟后,船就被海关缉私艇截停了。海关人员上船检查时,我才发现老板不见了,应该是被海关追缉的时候跳水逃走了。1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书号码474××××0092A)证实:大铲海关缉私分局于2011年10月20日向该检验集团深圳公司送检一批旧小汽车、旧切割车,经检验该批货物为8台旧小汽车(含汽油发动机)和4套旧小汽车切割件(含汽油发动机)。具体为:08年德国产旧PORSCHE越野车一辆,07年德国产旧BMW小轿车一辆,05年德国产旧Volkswagen越野车一辆,年份产地不详旧MITSUBISHI越野车一辆,81年英国产旧ROVER小轿车一辆,03年德国产旧BENZ小轿车一辆,01年产德国旧BENZ小轿车一辆,01年产德国旧BENZ小轿车一辆;旧AUDI小型汽车切割件4套。13.价格鉴定结论书(穗价认鉴[2011]1120号),证实:通过市场法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8辆旧整车和4套旧汽车切割件)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801,000.00元。14.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穗关(关)核字[2011]057号,计核时间:2011年11月18日,计核单位:广州海关),证实:本案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77,961.90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77,961.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他人参与本案,在本案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限2个月15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扣押的“三无”水泥船1艘及旧汽车8台,旧汽车切割件4套,NOKIA手机2台予以没收。(由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丽审 判 员  庞美娟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尹文龙邱华锋陈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