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马寿红、马寿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马寿红,马寿钟,施伟央,朱文轩,马仁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号。诉讼代表人:田宏健,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马寿红,农民。被告马寿钟,农民。被告施伟央,农民。被告朱文轩,农民。被告马仁花,农民。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马寿红、马寿钟、施伟央、朱文轩、马仁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4年12月30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寿红、马寿钟、施伟央、朱文轩、马仁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寿红、马寿钟、施伟央、朱文轩、马仁花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寿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2年10月19日止,在期限届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0.386673‰;如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马寿钟、施伟央、朱文轩、马仁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寿红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至今,被告马寿红仅归还借���本金823.03元及利息10575.03元,借款本金99176.97元和其余利息未归还,被告马寿钟、施伟央、朱文轩、马仁花也未履行保证人的清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寿红归还借款本金99176.97元和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利息37873.90元,从2014年9月20日至款还清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58‰计算;被告马寿钟、施伟央、朱文轩、马仁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五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马寿红向原告借款,被告马寿钟、施伟央、朱文轩、马仁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寿红、马寿钟、施伟央、朱文轩、马仁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马寿红,被告马寿红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马寿钟、施伟央、朱文轩、马仁花为合同的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马寿红、马寿钟、施伟央、朱文轩、马仁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寿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99176.97元,利息37873.90元,本息合计137050.87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58‰另行计付借款本金99176.97元的利息。二、被告马寿钟、施伟央、朱文轩、马仁花对被告马寿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马寿红负担,被告马寿钟、施伟央、朱文轩、马仁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峰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华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