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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支天祥与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传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支天祥。委托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庆达。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支传奎。上诉人支天祥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支天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支天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支天祥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支天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 俊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