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学标,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先后到医院进行检查,查明导致不孕的原因在被告。但被告不遵医嘱,不按时服药,至今仍未有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的结婚,现长期争吵。原告只好长期外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5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8日贞丰县人民法院以(2014)贞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收到判决书后第二天就外出务工,没有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再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准予离婚,并对电器、家具、床上用品(原告的赔嫁物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平均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一再起诉离婚,被告也没有什么好讲的。被告为了结婚,拿到原告家的礼金有:苗族银饰品一整套、苗族服装一套、彩礼钱,2012年10月原告之父生病,被告借了6000元给原告之母。如果原告同意返还上述款物,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贞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经提出离婚诉讼,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贞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先后到医院进行检查,查明导致不孕的原因在被告。原告于2012年10月外出务工,2014年5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8日贞丰县人民法院以(2014)贞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按民族习俗拿有苗族银饰品一整套、苗族服装一套、彩礼钱4560元到原告家。原告杨某某的赔嫁物品有:美的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32寸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音响功放影碟机一整套、电视柜一个、平柜二个、被子三床、毛毯四床、床单五床、枕头三对、枕巾七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2014年6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共同生活,现原告杨某某仍然坚持离婚,被告刘某某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5年,被告刘某某按民族习俗拿有苗族银饰品一整套、苗族服装一套、彩礼钱4560元到原告家,原告也有的陪嫁物品,上述物品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平均分割。但原告杨某某作为妇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适当照顾。被告刘某某称借6000元给原告的父母一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美的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32寸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音响功放影碟机一整套、电视柜一个、平柜二个、被子三床、毛毯四床、床单五床、枕头三对、枕巾七对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苗族银饰品一整套、苗族服装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由杨某某补偿被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玉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万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