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吕卫权与潘景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卫权,潘景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吕卫权,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系江海区百圣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泉,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时间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委托代理人:施养杭,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时间2015年3月9日起。委托代理人:刘惠宏,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景祥,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吕卫权诉被告潘景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卫权的委托代理人施养杭、刘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卫权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与蓬江区众仁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众仁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众仁租赁中心租赁粤JFE0**号小汽车,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18时05分至2012年4月20日18时05分,约定时间内还车租金为1800元,日租金200元。但被告实际还车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21时15分,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18000元,但被告仅向众仁租赁中心支付了6500元,拖欠11500元租金,后因众仁租赁中心结束营业,经被告同意,将拖欠的租金及相关权利转移到原告吕卫权名下。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8款第1项的约定,被告逾期归还租赁车辆,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20%的约定,即3240元(18000元-1800元)×20%;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总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即3600元(18000×20%),上述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与原告经营的江海区百圣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百圣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粤JFE0**号小汽车,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0日21时15分至2012年8月10日21时15分,约定时间内还车租金为6000元,日租金200元。但被告实际还车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19时00分,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24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经营的百圣租赁中心支付租金2000元,拖欠租金22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8款第1项的约定,被告逾期归还租赁车辆,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20%的约定,即3600元(24000元-6000元)×20%);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总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即4800元(24000×20%),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潘景祥追讨租车款及违约金,被告并没有支付,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租车款33500元。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潘景祥向原告吕卫权支付租车款335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40元【逾期还车违约金:(18000-1800)*20%=3240元及(24000-2000)*20%=3600元;违反合同违约金18000*20%=3600元及24000*20%=48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吕卫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10日与众仁汽车中心签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确认拖欠租车费11500元,证明被告同意将拖欠的租车费转向原告支付;证据4、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与原告经营的百圣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租车费22000元;证据5、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租车款合共33500元。被告潘景祥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潘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两份《汽车租赁合同》、《欠条》均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与众仁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众仁租赁中心租赁车牌号为粤JFE0**号小汽车,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18时05分至2012年4月20日18时05分,约定时间内还车租金为1800元,日租金200元。但被告实际还车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21时15分,被告实际应支付的租金为18000元,被告分别于同年5月12日、6月3日、6月4日、7月4日支付部分租金,合计支付租金6500元,拖欠11500元租金。并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注明:“因众仁租赁中心结束营业,转到百圣租赁中心,人民币11500元正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与原告经营的百圣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百圣租赁中心租赁车牌号为粤JFE0**号小汽车,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0日21时15分至2012年8月10日21时15分,约定时间内还车租金为6000元,日租金200元,长期租车,按实际时间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日租计算。被告实际还车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19时00分,被告实际应支付的租金为24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2000元,拖欠22000元租金。上述两份《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8款第1项的约定:“乙方(即承租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使用、保管、归还租赁车辆时,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外,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20%的违约金。”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除重大政策变化或不可抗力之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总租金的2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欠原告(百圣租赁中心经办人)人民币33500元,并保证在2013年11月10前还清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未能偿还的,被告本人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还款可按照每月支付,每次支付后由原告开收据给被告。若追还款期间所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由被告承担,此欠条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制定并达成书面协议。此欠条经被告签名确认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请求的租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与众仁租赁中心、百圣租赁中心分别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由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与众仁租赁中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上显示“因众仁租赁中心结束营业,转到百圣租赁中心,人民币11500元正未支付”的字样,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亦确认,被告欠原告的金额为33500元,系两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尚未支付的数额,因此,本院确认众仁租赁中心已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经营的百圣租赁中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的租金3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虽然被告与众仁租赁中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了逾期归还车辆构成了违约,但被告继续使用车辆,众仁租赁中心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数额200元计算租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众仁租赁中心要求被告交还车辆,而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车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百圣租赁中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了“长期租车,按实际时间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日租计算”的内容,因此,虽然被告实际还车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但被告并不构成逾期还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车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分别与众仁租赁中心、百圣租赁中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但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此,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属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交纳租金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折合年息为182.5%,该违约金约定数额显属过高,超出法律的规定。而原告仅请求被告按总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2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原告要求按总租金计算不合理,应按逾期未交租金的数额计算违约金。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00元(33500×20%),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景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卫权支付汽车租赁租金33500元;二、被告潘景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卫权支付违约金6700元;三、驳回原告吕卫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9元,由原告吕卫权负担144元,由被告潘景祥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黎嘉欣人民陪审员 钟锐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