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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强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故意伤害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曙、李绍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婷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苏某某(另案处理)与蔡某某等人发生纠纷。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苏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意图报复蔡某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XX体育馆东广场家乐福超市出入口用刀抵住被害人蔡某某背部,被害人蔡某某欲挣脱,被告人刘某用刀捅刺被害人蔡某某背部,将被害人蔡某某捅伤。被告人刘某随即逃离现场时被随后赶来的被害人蔡某某的同事围堵抓获,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右边背部一处刺创,右胸腔积血,右肺组织压缩10%,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院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苏某某(另案处理)与蔡某某等人发生纠纷。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苏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意图报复蔡某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XX体育馆东广场家乐福超市出入口用刀抵住被害人蔡某某背部,被害人蔡某某欲挣脱,被告人刘某用刀捅刺被害人蔡某某背部,将被害人蔡某某捅伤。被告人刘某随即逃离现场时被随后赶来的被害人蔡某某的同事围堵抓获,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右边背部一处刺创,右胸腔积血,右肺组织压缩10%,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证明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持刀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黄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3、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法医检验室检验,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持匕首致伤被害人蔡某某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某、王某甲、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持刀致伤被害人蔡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刘某辨认出其于2014年9月16日持刀致伤的人系被害人蔡某某。6、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蔡某某被砍伤后所穿衣服被血渗透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城南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被害人蔡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XX体育馆东门被人持刀砍伤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蔡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XX体育馆东门被被告人刘某持刀砍伤,被告人刘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蔡某某朋友抓获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上述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刘 曙人民陪审员 李绍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