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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伍良与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良,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伍良,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资中县龙江镇永镇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兰锋,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伍良诉被告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良诉称,2005年至2013年,原告多次借给被告现金879800元用于被告建筑工地资金周转,2014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否则按借款本金的月息1分6厘计算利息,但从2014年3月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9800元及利息140768元。被告兰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兰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分别向原告伍良借款323800元和5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又重新书写两份借条,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重新书写总借条一份,确定被告总计借款879800元,原借条作废,并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否则按借款本金的月息1分6厘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三张以及证人刘小花、蔡信花、唐远玉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伍良与被告兰锋书写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伍良借款879800元及利息140768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5元由被告兰锋负担(原告伍良已预交,被告兰锋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审 判 员  肖荣武人民陪审员  余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闵厚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