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汪长育与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长育,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汪长育,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白杰,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汪长育与被执行人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白杰应向申请执行人汪长育赔偿169654.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另承担案件受理费2505.3元(申请执行人汪长育已垫付)。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413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白杰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76292.13元(含执行费4132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