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执字第0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耀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耀铭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凤执字第00052-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耀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208室。法定代表人吴月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良兴。被执行人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村。法定代表人卢正保,该公司总经理。张家港保税区耀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铭公司)与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张凤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安庆公司应当赔偿耀铭公司货款402649.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案件受理费11815元,减半收取59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27元。由耀铭公司负担5463.5元,安庆公司负担546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庆公司的银行存款及资产状况,未发现其财产线索。现尚未执行到位408113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凤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严晓雯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5)张凤执字第00052-1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张家港保税区耀铭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凤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耀铭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8113元及迟延履行的��务利息。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家港安庆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5,法定代表人卢正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一五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