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金元与李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元,李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李金元,男。被告李树军,男。原告李金元诉被告李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给付利息2205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证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5日,被告李树军以家庭生活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金元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当日被告李树军为原告李金元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树军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为2205元(3000元×49个月×15‰)。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军欠原告李金元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元借款本金3000元,给付利息2205元,本息合计5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