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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铁锤骑自行车到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小公园路段,用铁锤砸坏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五菱牌小面包车(车牌号粤S.XXX**)的前挡风玻璃、左后侧车窗(共价值681.2元)。随后王某某骑车到厚街镇**路8号附近路段,用铁锤砸坏被害人陈某某的长城牌轿车(车牌号粤S.XXX**)后挡风玻璃(价值806元),砸坏被害人韩某某的锋范牌轿车(车牌号粤S.XXX**)后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下板(共价值1328.08元),砸坏被害人张某某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粤S.XXX**)后挡风玻璃(价值1066元),砸坏被害人刘某某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粤S.XXX**)后挡风玻璃(价值1841.84元)。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当日9时许在厚街镇西元路西门四巷22号抓获王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铁锤。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砸坏他人汽车玻璃,数额较大,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