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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被告张某某,男,回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4月份因本村村容村貌整治,原、被告订立红砖买卖口头协议,12月份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砖款,剩余1150元至今未给。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50元。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时任村主任的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与甘肃朋友尚某某拉的红砖欠给被告用于村容村貌建设,每片砖的价格0.45元,被告共欠了2150元的红砖,已付1000元,剩余1150元至今未付。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村容村貌建设时被告欠原告砖钱1000多元。去年也给被告说过把钱还给原告。2、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村容村貌建设时马某某从甘肃朋友尚某某处拉了40万的砖卖给村民,被告张某某欠1000多元砖钱至今没有给。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形式和来源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法律允许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没有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剩余砖款1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生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