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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207号原告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全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住所地不详。原告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革命公园整体综合改造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3064.7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3064.7元及违约金37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以及现实际办公地,但原告现无法提供,致使被告身份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代理审判员  宁 莎代理审判员  刘霁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