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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赐南与张金龙、林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赐南,张金龙,林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林赐南,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张金龙,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林文荣,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林赐南与被告张金龙、林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赐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林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赐南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金龙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期限,约定月息按3%计算。由被告林文荣作为借款担保人,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张金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文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金龙、林文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金龙向原告林赐南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文荣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张金龙、林文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金龙向原告林赐南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文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现因生意需要资金,今向林赐南借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本息累计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并由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担保范围为本主债务及利息、债权人催索费用等借款人:张金龙担保人:林文荣2014年4月10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金龙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月利率3%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林文荣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林文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龙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赐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文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文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林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张金龙、林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