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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宪礼与被告黄启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梅,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梅、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7年初,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某、2007年10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辉。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相互打架,至夫妻感情破裂。近年来,双方互不信任,互相猜忌,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令不准于离婚。判不离后双方并未合好,仍然分居至今,原告遂向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辉由原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共有价值约19万元的房产双方各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新房产权证,拟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据4、郴房权字第14**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良田下街33号房子系原告父亲王某堂于1981年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股票凭证,拟证明在良田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8万元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服装店一间及店内财物,拟证明服装店内财物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7、地皮一块,价值约26万元,拟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8、(201X)苏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据9、建房流水帐,拟证明建房用款情况。被告黄某辩称,一、如对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问题妥善处理,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对导致离婚有过错。被告黄某举证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分房协议,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发票及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重建房屋的报告,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7、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8、股票,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9、情况证明,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0、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流水账是原告手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8、9、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发票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发票,证明夫妻房屋的相关情况,因此,对被告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6、7是均是原告建房及征地的报告和协议,且是原告的签名,故对该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8年3月17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4月19日生育女孩王某某,2007年10月5日生育男孩王某辉。婚后双方因各种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良田镇新市场的二间门面(大小各一间)及四层住房、位于良田镇下街3X号的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的8万元股权、位于良田镇良田村九组受让时价值253800元的土地一宗。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孩子两个,女儿王婧1999年4月19日生,现年16岁,儿子王某辉2007.10.15生,现年8岁。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王某辉。原告每天上班,无遐照顾年龄尚小的儿子,儿子王某辉从小即由被告带养至今,已与被告产生深厚的感情;小孩的适应能力差,若中途更换势必导致小孩不能适应生活,心理无法接受,为了能使小孩能更健康的成长,儿子王某辉由被告抚养,女孩王婧由原告抚养为宜。女孩王婧虽已16岁,但其患有癫痫,无法根治,常年需要药物维持,需要一辈子照顾,而原告在良田水泥厂上班,有正式工作,有生活来源,对女孩王婧常年服药的经济能力能够承受。故双方的抚养费各自承担。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的8万元股权,原、被告双方各分4万元股权;因位于良田镇下街33号的房屋及车库该房屋系原告父亲王某堂1981年购买的,后是原告及其弟弟共同改建,因此,该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位于良田镇新市场的二间门面(大小各一间)及四层住房,大门面及小门面店内财物及二、四层住房及家俱家电归被告黄某,小门面及三、五层归原告王某;位于良田镇良田村九组受让时价值253800元的土地一宗,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权利。被告称说有6万元存款及原告妹妹王某凤借款2万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男孩王某辉由被告黄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三、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的8万元股权,原、被告双方各分4万元股权;良田镇下街33号的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良田镇新市场的大门面及店内财物,二、四层住房及家俱家电归被告黄某所有,小门面及三、五层(毛坯房)归原告王某所有;位于良田镇良田村九组受让时价值253800元的土地一宗,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