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系上海能宝物业公司嘉旺小区保安,户籍地本市普陀区;2003年6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延长西路450号聚雅阁会所内消费时,因财物被窃与该会所发生纠纷。次日19时许,陈某某纠集多人前往该会所,对会所员工被害人林某某、章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因外伤致左肩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章某某因外伤致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和左前臂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章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林某某、邵某某、姜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