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敏与刘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刘明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707号原告王敏,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北京老年医院内分泌科医生。委托代理人闵学成,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召亮,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刘明华,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王敏与被告刘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敏之委托代理人闵学成、孟召亮,被告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北京中恒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xx号商品房。2014年11月11日,原告因经济原因出售该房屋并签订买卖合同,向正在租住该房屋的租户退租,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得知被告当年卖房时未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售房。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完成房产所有权属文件的过户,被告拒绝履行其合同责任,并以“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告索要5万元,此后经多次协商无果,导致原告出售房屋受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合同后应履行合同责任,其以经济损失为由不构成让原告向其支付费用的理由,也不能构成拒绝土地使用证过户的理由,严重影响了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合同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应进行相应的责任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xx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共计为277940元,分别为: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的违约金20194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贷款119万元的年利息71400元、因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赔偿租户的违约金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华辩称,2008年8月20日,我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在2008年9月23日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全部交给了原告委托的北京中恒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房产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我不配合办理过户的行为,否则土地使用证不能在原告手中。自原告与我联系后,我并没有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当时我在国外,对方要求一周内过户,但是我无法做到,因为双方在时间上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购房合同中没有提及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字眼,我理解的土地使用证是证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证书,房产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书,房地产的中介方为原告所雇佣,签订合同之日起,我按时提供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因此我不认为我有任何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未告知我,其是否因出售房屋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以及是否因经济问题需要贷款,我均不清楚。现愿意配合原告过户,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及北京中恒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出售房屋时亦同时将该房屋已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和土地使用期限转让给原告,被告依法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书宣私字第40202**号,房产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xx室,建筑面积25.85平方米;第二条成交价格为439000元;第四条权属过户代理,原、被告双方办理权属过户的所有证件资料准备齐全,由北京中恒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原、被告双方提供有偿的过户委托代理服务,北京中恒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权属过户代理服务,代理服务费3000元由原告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五条房屋交付,4、原、被告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约40个工作日(以北京中恒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知为准),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及手续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由原告支付;第八条北京中恒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权利和义务,2、a(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包括房屋交付及房屋权属转移)给原告,双方同意按照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收款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广外大街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一)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书宣私第40202**号,(二)土地使用状况,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京市宣私国有(2006出)第4020241号;第四条约定双方房屋成交价格375000元;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网签合同,合同内容应以《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439000元。2008年11月20日,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表示,其2014年11月出售房屋时发现未获土地使用证,便与被告联系协商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事宜,并出示双方的通话记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工资、开支加上机票钱;原告:机票钱这个没问题;原告:我这个是确实挺着急的,你要是有时间,刚才说的机票钱都可以商量,你可以具体的给我说一个数目,在不耽误你工作和生意的情况下;原告:你给我说个数,我们商量一下,我们觉得可以接受,咱们就抽您一点时间,您机票也好我们都给你报了,您只要给我们说一个数目,您要是让我们出,我们真不用知道需要多少钱,因为我听您说的您的生意也太大了;被告:反正就这样,你给你老公商量一下,我觉得5万是比较合理的。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出售涉案房屋与承租方提前于2014年10月18日解除租赁合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600元,并出示其与北京两江恒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租赁解约协议》及网上银行明细。原告还出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条,其表示因购买他处房屋,需将涉案房屋出售,因未获土地使用证书,无法出售涉案房屋,向他人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6%。另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土地使用证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称其已在2008年9月23日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予北京中恒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出示北京中恒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收件单。原告表示房屋产权过户后被告的爱人称土地使用证没有作用,询问原告是否需要,便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租赁解约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与案外人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借条、国有土地使用证、收件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xx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同意配合过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双方均认可应以《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内容为准,本院注意到,该合同中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证过户的期限,仅约定房屋产权过户期限为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以北京中恒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知为准),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北京中恒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过户事宜通知到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已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土地使用证交予北京中恒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存在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的恶意,且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过户数年后,原告获知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在双方就此事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履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因提前退租的违约金及购买他处房屋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明华协助原告王敏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xx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王敏名下。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原告王敏负担五千一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明华负担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