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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泽华、薛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华,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泽华,男,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21日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泽华、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泽华、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余泽华、薛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金方圆”宾馆,采取由被告人薛立鹏故意看房引开宾馆吧台工作人员,由被告人余泽华实施盗窃的方式,将孙某某放置在该宾馆吧台抽屉内现金240元盗走。2、2014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余泽华、薛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至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6-6号“君欣”宾馆,将王某某放置在该宾馆吧台内现金120元盗走。3、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余泽华、薛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至宿迁市宿城区楚街“精彩生活”宾馆,将王某放置在该宾馆值班室手提包内现金2600元盗走。4、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余泽华、薛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至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康如”宾馆,将孙某甲放置在该宾馆休息室包内现金2600元盗走。5、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余泽华、薛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徐海路“温馨”宾馆,将孟某放置在该宾馆吧台笔记本内现金3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余泽华、薛某某共盗窃人民币586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泽华家人积极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薛立鹏家人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退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2600元、孙某甲2600元、王国胜240元。公安机关还扣押余泽华3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泽华、薛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甲、孟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泽华、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泽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泽华、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泽华、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明显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落实情况,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余泽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君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秋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