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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王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桂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蒙古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姜仁杰,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华,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杨光,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姜仁杰、被告王国华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国华在原告处购买豆制品在建平县的通盛商场的摊点进行销售。原、被告双方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赊货经营。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18,316.50元。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原告的货款18,316.50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华辨称,原、被告间存在豆制品买卖关系,但原、被告当初进行豆制品销售合作时曾口头约定被告每销售一板大豆腐原告给返点一元钱,每销售一斤干豆腐原告给返点五分钱,原、被告对其他豆制品销售的返点也有约定。现在原告所主张的18,316.50元货款数额与原告按约定应该返点给被告的款项一致,因此,被告实际上已不再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华系经营豆制品的个体工商户,其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23日间在原告处赊购豆制品进行销售,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1,316.50元。后被告王国华于2013年11月份给付原告货款33,000元,尚欠原告18,316.50元货款未予给付。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被告王国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明、送货单、账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华为进行豆制品销售在原告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豆制品,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提供符合数量和质量要求的豆制品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按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王国华尚欠原告18,316.50元货款未予给付,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上述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国华给付其18,316.50元货款的合同义务,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华提出的其在与原告进行豆制品购销时曾与原告有关于返点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与原告应该给付其的返点款数额一致,其已不再拖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王国华未能就该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