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商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纯来,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纯来。委托代理人: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魁者,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振兴北路。法定代表人:朱其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晓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张纯来与被申请人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2013)泰兴商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纯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期间原告沪宝公司诉称:张纯来向沪宝公司购买价值139251元的不锈钢材料,至今未付货款,请求判令张纯来给付货款139251元。为证明其主张沪宝公司提交发货单1份,发货单上购货单位为温州张纯来,货款总额为139251元,张纯来作为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签名。被告张纯来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4日,沪宝公司供给张纯来三种规格的不锈钢板,数量分别为11412公斤、112公斤、538公斤,价格分别为11.5元/公斤、11.5元/公斤、12.5元/公斤,货款合计139251元。张纯来未给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沪宝公司供张纯来货物,价款合计为139251元,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张纯来应在合理期间及时给付。沪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纯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沪宝公司货款139251元。案件受理费30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50元由张纯来负担。张纯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邮寄送达时将张纯来的电话号码写错导致其对诉讼过程无从知晓;(二)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三)张纯来已履行付款义务,不欠沪宝公司任何款项。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沪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沪宝公司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张纯来所称不欠沪宝公司任何款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张纯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张纯来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的地址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形下公告送达,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沪宝公司与张纯来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无证据证明沪宝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因此不能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张纯来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抗辩称已支付相关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令其还款并无不当。综上,张纯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纯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