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鑫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维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维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7号原告上海鑫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勋。委托代理人朱增凯,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维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庆。原告上海鑫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维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上海维酷电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增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维酷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鑫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及2013年6月4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360元。嗣后,被告又另行向原告采购了1,400元的电线电缆,但未签订书面的订单。原告按约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XXX号第28号。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6,760元的支票,但被告告知账户没钱,让原告等通知,等有钱了再换一张支票。之后被告始终以没钱拖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7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采购订单》2份,支票1份、名片复印件1份、录音1份。被告上海维酷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维酷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鑫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维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6,760元。若被告上海维酷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上海维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