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路自东往西行驶,途经柏叶西路与清化路交叉口处时���被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洋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被告人洪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