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秦绪海与张先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绪海,张先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秦绪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扬波,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先国,居民。原告秦绪海与被告张先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绪海的委托代理人周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绪海诉称:2014年12月12日,卢超以储存海鲜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元,约定2015年1月12日前归还,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先国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00元及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案经送达,被告张先国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卢超、被告张先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卢超提供借款142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如借款到期未及时归还,借款人卢超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先国在担保人项下签字。《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卢超向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142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卢超及被告张先国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在案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先国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人项下签字,自愿为借款人卢超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借款人卢超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秦绪海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先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秦绪海借款14200元;二、被告张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秦绪海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善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