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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娴、李某时与李某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娴,李某时,李某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李某娴,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系李某娴姐姐)原告:李某时,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李某共,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李某某、李某娴、李某时诉被告李某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娴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东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娴、李某时诉称:位于芜湖市中山南路163号5幢103室房屋一套系原、被告父母李汉辉、俞逸民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拆迁后获得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瑞东园二期20幢5单元302室安置房一套。李汉辉、俞逸民生前立有遗嘱,被告李某共对上述房产不享有继承权。故请求判令:依法对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瑞东园二期20幢5单元302室房屋一套进行分割,其中15.53平方米归原告李某某所有,15.52平方米归原告李某娴所有,15.52平方米归原告李某时所有。被告李某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汉辉(男,1917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02191710262010)与俞逸民(女,1921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02192101052047)系夫妻关系。李汉辉与俞逸民生育二男二女,即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娴、长子李某时、次子李某共。位于芜湖市中山南路165#5幢103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芜房权证马私字第029**号)系李汉辉与俞逸民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4月9日,俞逸民在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作出遗嘱公证[遗嘱公证书:(2007)皖芜法公证字第1015号]。李汉辉于同日在该公证处亦作出遗嘱公证[遗嘱公证书:(2007)皖芜法公证字第1014号]。遗嘱内容为俞逸民和李汉辉对坐落于芜湖市中山南路165#5幢103室房屋一套所享有的权利,在其去世后,其次子李某共不得继承;若该房产在其去世前被拆迁,则其次子李某共对于拆迁安置的房产不得继承。2007年4月9日,李汉辉(乙方)与芜湖市滨江南路拆迁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位于芜湖市中山南路165#5幢103室房屋一套被拆迁后,获得坐落于芜湖市弋江区瑞东园二区20#-5-302室房屋一套(《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6.57平方米)。俞逸民于2009年9月12日去世,李汉辉于2010年3月19日去世。后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于2015年1月13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共户籍登记信息;李汉辉填写的《干部离休申请表》;李汉辉在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3月19日期间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李汉辉,俞逸民死亡证明各一份;(2007)皖芜法公证字第1014号遗嘱公证书一份;(2007)皖芜法公证字第1015号遗嘱公证书一份;芜湖柴油机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厂职工李启平与李某某系同一人;及原告方陈述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收入、房屋、生活用品、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或其他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李汉辉与俞逸民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故两份遗嘱合法有效。根据李汉辉与俞逸民所立遗嘱,被告李某共对涉讼房产不享有继承权,故涉讼房产由原告李某某、李某娴、李某时继承。基于当事人诉权自治原则,对原告方要求坐落于芜湖市弋江区瑞东园二区20-5-302室房屋一套,其中15.53平方米归原告李某某所有、15.52平方米归原告李某娴所有、15.52平方米归原告李某时所有的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芜湖市弋江区瑞东园二区20-5-302室房屋一套,其中15.53平方米归原告李某某所有、15.52平方米归原告李某娴所有、15.52平方米归原告李某时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李某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