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吕首能与顾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首能,顾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吕首能。被告顾建明。原告吕首能诉被告顾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首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首能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0元,被告在收款后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3%,于2014年4月6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吕首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盛支行盖章确认的汇款凭证及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3%,于2014年4月6日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顾建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月息按3%计算;如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在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建明返还吕首能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顾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顾建明负担。该款吕首能同意顾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