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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码59849501-9,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美景家园3号楼商服一层14号。法定代表人闫江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军,该单位项目经理。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码67697048-8,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7号楼6门商服。法定代表人皮彦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力军,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彦忠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康家屯先发小区23、24、25、26栋楼,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让原告进场施工,并已经另行发包,双方合同不可能履行。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2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说李树峰收取保证金,但被告没有收到保证金,无返还的义务,未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项目经理刘力军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协议。证明2012年7月9日,李树峰代表被告与刘力军签订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外墙保温合同总标的额450万元。证据二、江苏宏建集团转帐支票。证明2012年9月18日,李树峰给刘力军一张支票,让刘力军买材料,但这20万元是空头支票。证据三、借条保证金。证明2012年7月9日李树峰收原告272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偿还。证据四、建筑节能改造外墙面保温粉刷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第一份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刘力军向被告项目部交了20万元的保证金。证据五、外墙保温合同。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确认合同关系。证据六、被告与哈尔滨先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2012年4月26日,哈尔滨先发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哈尔滨市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七、合同。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哈尔滨志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外墙保温合同,被告违约。证据八、委托代理人授权证明。证实刘力军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均为代表原告签订。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函。证明哈尔滨先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发函至被告,要求将李树峰撤换,从项目中撤出,重新认定其他负责人。证据二、被告公司会议机要。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决定将李树峰撤换,任命刘天立为新的项目经理。证据三、委托书。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委托刘天立为项目经理。证据四、新晚报C05版。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登报声明公章丢失。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未签订合同,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有异议,李树峰是江苏宏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张支票能证明与被告无关;证据三有异议,这是原告与李树峰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五有异议,合同是李树峰与刘力军签订的,原告和被告的主体都对不上,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合同也发生了争议,正在另案审理中;对证据八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追认无效。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一真实,能够证明李树峰代表被告与刘力军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外墙保温合同总标的额450万元,本院部分采信;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份证据能够确认刘力军向被告项目部交了20万元的保证金,本院部分采信;证据五不能完全证实合同标注内容,本院部分采信;证据六、七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认证意见: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9日,李树峰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刘力军签订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小城镇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2012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项目进度以被告公司项目部要求为准,因项目部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因素严重影响工期,工期顺延。李树峰收取刘力军27.2万元,出具“借据保证金”据,其中20万元为保证金。2012年8月8日,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刘力军签订建筑节能改造外墙面保温粉刷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期为2012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9日,无故解除合同支付合同10%的违约金。被告公司项目部均未按照以上两份合同履行。2014年5月22日,李树峰以被告名义再次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合同,确定工程总标的额450万元,违约按总标的额3%赔偿,但是被告公司项目部未加盖公章,合同仍然未能履行。2014年4月16日,被告撤换李树峰项目经理的职务,任命刘天立为新的项目经理,于2014年5月30日登报声明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丢失。原告委托刘力军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均代表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建筑节能改造外墙面保温粉刷合同补充条款有效,被告项目部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后,未履行义务,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项目部应将保证金返还原告。由于被告项目部系被告设立,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合同关系、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李树峰代表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是在李树峰被解除职务后签订,并且没有加盖公章,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无效。由于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故违约金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李树峰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原告款项,属职务行为,被告认为李树峰收款系个人行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二、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保证金20万元;三、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违约金33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东平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