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宝全与徐良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全,徐良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王宝全。委托代理人XX。被告徐良兴。原告王宝全与被告徐良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王宝全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徐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全诉称:他有度四亩旱地一块(1.8亩),2006年镇里弄璜长路绿化带,被用1.4亩取土,还剩0.4亩,他一直耕种。2013年1月1日,徐良兴用强盗的方式抢走0.4亩土地,使他没有地方种菜等农作物,只能租用别人的土地种菜,造成经济损失9000元。请求判令:1、徐良兴立即停止侵权,归还0.4亩土地;2、徐良兴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徐良兴辩称:王宝全诉称的0.4亩土地是生产队的,王宝全想要的话也应是找生产队要,他是向生产队承包的。王宝全原来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983年1月到1985年10月底,后来王宝全与生产队也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因此该土地是属于村里的,村民都有使用权;该合同上原本有两个承包人,是王宝全和王阿礼,是XX把王阿礼的名字涂掉了,王宝全在青阳法庭起诉时,曾提供过没有涂掉前的复印件;本案诉争土地在鱼塘边上,已经没有0.4亩那么多了,现在那里是种的草。王宝全与他没有任何关系,王宝全要求他赔偿9000元是没有道理的。经审理查明:王宝全与徐良兴为同村村民。1982年9月,王宝全、王阿礼与建新大队四队(现为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二十村民小组)签订付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一份,王宝全、王阿礼取得东大河0.6亩、度四亩1.8亩土地的承包权,期限自1983年1月1日起至1985年12月底。王宝全与王阿礼系兄弟关系,后王阿礼去世。2012年4月1日,徐良兴与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二十村民小组签订鱼塘出租协议书一份,徐良兴承租璜长路旁(观音堂)河塘养鱼。2015年1月13日,王宝全具状起诉来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0日,王宝全以任财宝、徐良兴、王国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任财宝、徐良兴、王国正归还其承包的土地,并赔偿损失46250元,案号为(2008)澄民一初字第6275号。该案中查明:2007年1月14日,江阴霞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霞客镇璜长路取土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根据江阴市政府道路建设总体规划设计要求,璜长公路建设需用土方5万方左右,拟在霞客镇新须毛村第四村民小组取土,取土土地面积为10亩左右,取土补偿性质为一次性补偿。取土面积、土方的丈量及经济补偿结算均由乙方村民代表负责。第四村民小组组长任财宝、原第四生产队的队长徐泉兴及任才良、徐良兴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经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村民委员会鉴证。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取土的土地包含了王宝全原向第四生产队承包的度四亩中的1.8亩中的1.4亩。江阴霞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取土后,向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了相应的取土补偿款及青苗费损失。第四村民小组取得上述款项后,由徐良兴负责向其村民进行了发放,其中发放给王宝全土方款9141元,扣除王忠、王清原应上交的农业税160元及181元,王宝全实际取得土方补偿款8800元,发放给王宝全因取土而造成的青苗费损失1260元(按每亩900元损失,取土1.4亩,为1260元),发放给王宝全自留地损失1100元。审理中,王宝全撤回了对王国正的起诉。后本院判决驳回了王宝全对任财宝、徐良兴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诉争土地位于鱼塘南侧岸上,鱼塘四周用铁丝网围起,诉争土地被围在铁丝网内,鱼塘东侧是长璜公路,北侧系村道,西侧盖有房屋,南侧是农田。上述事实,由建新大队四队王宝全、王阿礼社员订立付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复印件一份、鱼塘出租协议书复印件、(2008)澄民一初字第627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两个以上农户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同一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本案中,王宝全认为其享有诉争的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徐良兴认为其根据鱼塘出租协议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宝全与徐良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王宝全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宝全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宝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1、(3)两个以上农户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同一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因农户依法获得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中对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是最重要、最实质性的权能。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2005年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