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彭某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富北村罗北南区153号租房门口,被盗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0元)。罗某(已判刑)向他人收购该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后,经被告人应某介绍,又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2014年3月19日,张某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海洋家园18幢楼房的大厅内,被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罗某向他人收购该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后,经被告人应某介绍,又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某乙。2014年4月12日,杨某在慈溪市坎墩街道五塘新村五弄209号租102室门口,被盗光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罗某向他人收购该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后,经被告人应某介绍,又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某丙。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应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胡某甲、陈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销售凭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瓶车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应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浩 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