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秦记旺、秦翠文等与易满成、侯平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记旺,秦翠文,秦文强,李次孙,苏顺嫂,易满成,侯平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秦记旺。(系死者丈夫)原告:秦翠文。(系死者女儿)原告:秦文强。(系死者儿子)原告:李次孙。(系死者父亲)。原告:苏顺嫂。(系死者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粟润弟,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满成。被告:侯平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县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梅林路***号。负责人:熊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记旺,秦翠文,秦文强、李次孙、苏顺嫂与被告易满成、侯平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靖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遥远、人民陪审员秦志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记旺,秦翠文,秦文强、李次孙、苏顺嫂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满成、侯平学、财保靖州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易满成驾驶被告侯平学的湘N×××××重型厢式货车由灵川驶向潭下方向,行至灵青公路段时,遇李有弟驾驶桂L×××××电动车由潭下往灵川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有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满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有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平学的湘N×××××厢式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靖州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211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易满成、侯平学在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3、学生证、报名发票,证实原告秦翠文、秦文强系在校学生及每年交费情况;4、房屋租赁协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东证明,证实原告秦记旺、秦文强及死者李有弟自1999年至事故发生一直居住在灵川县厂铁西巷34号,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税务登记证、灵川县桂竹山庄证明,证实死者李有弟生前在灵川县桂竹山庄上班;6、灵川县潭下镇蔡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李次孙、苏顺嫂是死者的父母亲,其由四个子女赡养;7、电动车的发票,证实原告的电动车花费2500元。被告易满成辩称:灵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错误,不应采信。应重新认定李有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满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告已赔偿的4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共8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证实交通事故所发生时易满成的车辆行驶方向右侧机动车道,李有弟驾车突然穿越中心黄线占用易满成正常行驶车道发生交通事故。易满成车辆采取制动刹车等措施且行驶速度不快,李有弟没有戴安全头盔;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检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易满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检,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予受理通知;3、赔偿凭证,证实易满成已赔偿原告丧葬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侯平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侯平学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证实侯平学将车牌号湘N×××××货车转让给曹必江,曹必江又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易满成。转让时,车辆均未予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财保靖州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在车辆湘N×××××的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本案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易满成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侯平学提供的证据二份车辆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被告侯平学提供二份车辆转让协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湘N×××××重型厢式货车原系被告侯平学所有,被告侯平学于2012年8月15日转让给曹必江,曹必江又于2013年11月28日转让给被告易满成,车辆转让时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这与灵川县公安交通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易满成的问话的事实相符合,本院对被告侯平学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易满成、侯平学、财保靖州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记旺、秦翠文、秦文强、李次孙、苏顺嫂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易满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侯平学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2日16时15分,被告易满成驾驶湘N×××××重型厢式货车由灵川驶往潭下方向,行至灵青公路5.5KM路段,遇李有弟驾驶桂L×××××电动自行车由潭下往灵川方向行驶,两车交会时刮碰,造成电动车损坏、李有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被告易满成给付原告秦记旺丧葬费40000元。2015年1月7日灵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2014)第171号认定:当事人易满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导致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导致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当事人李有弟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导致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当事人易满成、李有弟分别承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211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易满成、侯平学在强制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秦记旺与死者李有弟原系夫妻,生育女儿秦翠文(1992年9月12日出生)、儿子秦文强(1997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秦记旺、秦文强与死者李有弟从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灵川县厂铁西巷34号,死者李有弟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一直在灵川桂竹山庄上班。死者李有弟的父亲为李次孙(1937年3月26日出生),母亲为苏顺嫂(1937年2月4日出生),李次孙、苏顺嫂共生育4女儿,大女儿为李年秀,二女儿李有弟,三女儿李润弟,四女儿李莲花。再查明,湘N×××××重型厢式货车原车主为被告侯平学。2012年8月15日,被告侯平学将该车转让给曹必江,2013年11月28日,曹必江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易满成,该车转让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3日被告易满成为湘N×××××车辆向被告财保靖州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易满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导致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导致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死者李有弟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导致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认定,被告易满成与死者李有弟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易满成与死者李有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价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秦文强的抚养费为7709元(15418元/年×1年÷2),被抚养人李次孙的生活费为6507.5元(5206元/年×5÷4人),被抚养人苏顺嫂的生活费为6507.5元(5206元/年×5÷4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第一年的生活费为10312元(7709元+1301.5元×2人),被抚养人第二年至第五年的生活费为10412元(1301.5元×2人×4年),上述二项共计为:20724元。关于原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其要求过高,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生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38024元(466100元+20724元+1200元+50000元)。被告易满成为其购买的湘N×××××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死亡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精神抚慰金;二、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继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财保靖州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县支公司在交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限额外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28024元,根据死者李有弟与被告易满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易满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4012元(428024元×50%),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21401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易满成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5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电动车的损失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2月1日购买电动车的费用,其只证实当时购买的价格,但未能证明损失发生时该电动车的市场价格,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原告秦文强学费与原告秦翠文的生活费、学费诉请,于法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侯平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侯平学已将湘N×××××转让给曹必江,曹必江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易满成,该车由被告易满成支配运营和收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易满成赔偿,被告侯平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满成提出,灵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错误,应不予采信,死者李有弟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满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易满成已赔偿的丧葬费4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抵减的抗辩意见,死者李有弟生前一直与原告秦记旺、秦文强居住在县城工作、生活,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与原告秦文强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易满成已给付原告丧葬费4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请丧葬费,该丧葬费不应在原告诉请的赔偿款中抵减。被告易满成提出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靖州县支公司提出被告易满成为其所属的湘N×××××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可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记旺、秦翠文、秦文强、李次孙、苏顺嫂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易满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秦记旺、秦翠文、秦文强、李次孙、苏顺嫂的经济损失219012元;三、驳回原告秦记旺、秦翠文、秦文强、李次孙、苏顺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前保全费500元,合计7200元,原告负担864元,被告易满成负担63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胜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