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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相军与刘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相军,刘素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佳民初字第17号原告高相军,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素芹,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相军与被告刘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芹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相军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15日分两次将4台金科沃特高磁化自来水器(以下简称磁化器)交付被告代卖,并将其中一台安装在被告父亲家中试用,按照约定原告所售磁化器用户可免费试用20天,试用不理想由原告收回。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拒不承认收到原告4台磁化器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上述商品。被告刘素芹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高相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申请证人李辉、马兴福、李宏杰出庭作证。李辉、马兴福为夫妻关系,二人证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李辉帮助原告夫妇在刘素芹的父母家安装了1台磁化器,并证明当天原告夫妇将另外一台磁化器留存在被告刘素芹的馒头店中。证人李宏杰证明2014年6月19日其在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的旅店与被告相遇,次日被告刘素芹在原告处取走2台磁化器,李宏杰帮助其运送至建三江。被告刘素芹未出庭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李辉、马兴福系夫妻关系,证人李辉与原告存在磁化器经销业务上的利益关系,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高相军代理经营金科沃特高磁化自来水器,李辉自称系香港金科伟业公司的业务员,曾经向原告高相军介绍销售过该产品,此后成为原告高相军的业务指导。原告称其将4台磁化器交由被告代卖,但未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相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为其卖4台磁化器的事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高相军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靖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瑞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