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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黄红阳与林文华、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阳,林文华,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黄红阳,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P293092(0),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0074736301,现住福建省石狮市五星玉珠西巷**号。委托代理人:吕淑贞,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P581374(7),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0109994600,现住福建省石狮市五星玉珠西巷**号,系原告妻子。被告:林文华,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刘庄村顶厝**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3********。被告:林清,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刘庄村顶厝,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3********。原告黄红阳与被告林文华、被告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梁秋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华、被告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文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林文华出具《借款凭证》为证。被告林文华、被告林清系夫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文华、被告林清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林文华、被告林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文华、被告林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林文华、被告林清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文华、被告林清的身份情况;3、《借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文华确认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4、《账户历史交易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陆续转账给被告林文华。本院认为,被告林文华、被告林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文华出具《借款凭证》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清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黄红阳与被告林文华、被告林清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原告黄红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林文华拖欠其借款,有被告林文华签名盖印的《借款凭证》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为证,被告林文华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上述借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林文华应偿还其借款1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林文华应按约定月利息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清的诉讼请求,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文华、被告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红阳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文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8元,由被告林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红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文华、被告林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