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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梁某某,女,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李世侯,男,云县后箐乡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生,布朗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系被告之弟),男,1984年8月16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协议离婚,2010年4月27日复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2010年11月1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张某某2。因双方有各自的大家庭,只是偶尔在一起,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2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半年的时间里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12日原告第二次诉讼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半年间双方互不联系。现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到曲靖市打工,女儿自小由原告监护,现在读学前班。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多,在此期间曾两次提出离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孩张某某2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长期分居是事实,原告带女儿外出到曲靖打工没有征求被告意见。原告虽然两次提出离婚,但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春节期间原告回家,被告带着钱物去看望孩子。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种植核桃60多棵和从事其他劳动生产,创造的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离婚,应分给被告夫妻财产折价款40000元;女儿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0年4月27日某某镇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册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册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从小认识,2006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09年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4月27日双方到云县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的父母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11月共同生育一女孩张某某2。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9月25日原告提出离婚,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带着女儿到曲靖打工。2014年5月12日原告第二次诉讼离婚,同年6月20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查,双方无夫妻共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由于缺乏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和驳回原告请求后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自幼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现有的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孩张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刘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