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袁国栋与黄厚华、雷细忠、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栋,黄厚华,雷细忠,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017号原告袁国栋,男,汉族,1990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厚华,男,1975年8月16日生。被告雷细忠,男,1972年7月5日生。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青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荣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国栋诉被告黄厚华、雷细忠、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黄厚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荣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被告雷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驾驶赣BY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赣州开发区鸿泰木业路段时,与被告雷细忠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赣CK38**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雷细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9日第一次出院。因原告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病、脑积水,多次骨折术后,2014年5月7日第二次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因事故造成原告前牙多颗缺损,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牙齿修补。2014年10月20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七级一处、十级一处。赣CK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厚华,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截止2013年7月29日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处理,原告已取得赔偿,本次主张的是2013年7月29日后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厚华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被告黄厚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被告雷细忠的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雷细忠、黄厚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86141.5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游戏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其系事故车辆赣CK38**号货车的出租人,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赣CK38**号货车在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相关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超载免赔率没有任何的依据,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请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重新核算。被告黄厚华辩称,在(2013)赣开民一初字第322号判决书当中袁国栋应当承担1400元的鉴定费、(2013)赣开民一初字第315号判决书中袁国栋应当承担2850元的鉴定费还没有支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我们保险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另外一个案子已付二笔款给原告,10000元转给医院,14830.09元转给袁国栋本人,支付另外死者60000元,交强险还剩余35169.91元。其它意见同意人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多名死伤者,之前已向袁国栋和刘星亮提起过诉讼,且经过二审,请法院查明我公司承保的赣CK38**保险余额,肇事车辆超载,我公司享有10%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医疗费应当扣减至少15%的非国家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据当地标准核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及持续误工的证据,其主张误工天数明显过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江西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且赔偿系数应当为41%。我公司只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00时20分许,在105国道2137Km+600m赣州开发区鸿泰木业路段,被告袁国栋驾驶的赣BY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祖福)与被告雷细忠驾驶的赣CK3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祖福死亡和袁国栋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雷细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国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76天,用去医疗费256191.69元,(该费用以及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已在(2013)赣开民一初字第315号判决书先行处理)。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再次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5天,用去住院费用43395.08元,门诊费用11647.92元,合计人民币55043元。2014年10月20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65元。另查明,赣CK3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该车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被告黄厚华,被告黄厚华为实际车主,被告雷细忠系被告黄厚华的雇员。再查明,赣CK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4830.09元,交强险限额现剩余35169.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已支付318079.60元,现剩余181920.4元。再查明,原告袁国栋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1月开始在赣州市章贡区新三福不锈钢加工厂务工,自事故发生之日前持续在城镇务工满一年。傅媛平系原告母亲,1959年11月11日生,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2014年12月16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傅媛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袁国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身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雷细忠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系2013年7月29日后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住院及门诊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次住院、门诊的诊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865元的事实;保单、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资质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的事实;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母亲没有劳动能力。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雷细忠驾驶证、赣CK38**号车的行驶证、赣CK38**车辆的保单:证明公司车辆系有证合法运输,并且在安邦财保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50万商业不计免赔;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和黄厚华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公司系赣CK38**车辆的出租人,实际使用人是黄厚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赣开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赣开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赣中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赣CK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雷细忠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有碍其他车辆通行,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等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国栋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淡薄,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道路前方车辆情况等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雷细忠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雷细忠系被告黄厚华的雇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被告黄厚华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被告黄厚华,被告黄厚华为实际车主,故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老兵汽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赣CK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未对本案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及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国栋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1月开始在赣州市章贡区新三福不锈钢加工厂务工,自事故发生之日前持续在城镇务工满一年,故其相关赔偿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及门诊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按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在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65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和被告黄厚华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超载的事实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其主张免赔1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88107.8元(21873元/年×20年×43%)、误工费57746元(43582元/年×477天)、护理费2195.25元(32051元/年×2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156.1元(5654元×20年×43%÷4人)、鉴定费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32311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国栋主张的医疗费5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6043元。该款有原告承担50%计人民币28021.5元,由被告黄厚华承担50%计人民币28021.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袁国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107.8元、误工费57746元、护理费219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266205.1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5169.91元,剩余231035.24元,由原告承担50%计人民币115517.62元,由被告黄厚华承担50%计人民币115517.6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袁国栋主张的鉴定费865元,由原告承担50%计人民币432.5元,由被告黄厚华承担50%计人民币432.5元。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原告袁国栋承担2011元,由被告黄厚华承担2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美娥二○一五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