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昌清,文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庄昌清,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文晏强,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庄昌清与被告文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文晏强,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昌清诉称,2014年4月4日下午,被告文晏强驾驶川AES9**“北京现代”轿车沿希望路由濛阳往军屯方向行驶,车行至希望路99号右转弯时,原告庄昌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至该处,被告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所驾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4月22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晏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庄昌清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晏强赔偿原告庄昌清各项损失66913.24元;二、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文晏强、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庄昌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责,被告文晏强承担主责;2、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6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医疗费票据15654.04元(其中原告垫付654.04元,被告文晏强垫付5000,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440元;5、社保卡、银行存折、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收入、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中社保卡无相关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确认缴纳的交保险系城镇职工应缴纳的社保,银行存折上的信息也不能反应社保性质,居住证明无公安机关的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工资证明与工作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建立了稳定的劳动关系,有固定的收入,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每月的社保没有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文晏强、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举证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下午,被告文晏强驾驶川AES9**“北京现代”轿车沿希望路由濛阳往军屯方向行驶,车行至希望路99号右转弯时,原告庄昌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至该处,被告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所驾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出院后复查费用共计15654.04元(其中原告垫付654.04元,被告文晏强垫付5000,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贰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4年4月22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文晏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庄昌清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文晏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庭审中,原告放弃再医费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双方确定原告庄昌清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损失如下:医疗费15654.04元(其中原告垫付654.04元,被告文晏强垫付5000,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被告文晏强先行垫付原告损失7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庄昌清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致庄昌清受伤住院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二被告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文晏强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被告文晏强承担70%的比例为宜。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社保卡、银行存折、工作证明三份能证明其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0262.4元(22368元/年×18年×10%);2、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不能剥夺其继续误工的权利,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误工费天数应为住院26天和卧床休息2月计算,共计86天。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其月平均工资18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160元(1800元/月÷30天×86天)。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伤如下损失:医疗费15654.04元(其中原告垫付654.04元,被告文晏强垫付5000,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2348.1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262.4元、误工费5160元,以上合计7051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2382.4元(残疾赔偿金40262.4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3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计赔偿6238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42.16元【(70516.44元-62382.4元-自费药2348.1元-鉴定费1440元)×70%】,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本案中共计赔偿65424.56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55424.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的3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自费药(共计3788.1元),由原告和被告文晏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1136.43元,被告文晏强承担2651.67元。鉴于被告文晏强垫付医疗费5000元和先行支付原告损失700元(共计57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文晏强3048.33元(5700元-2651.67元);给付原告庄昌清52376.23元(55424.56元-304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昌清52376.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文晏强3048.33元;三、驳回原告庄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庄昌清承担221元,被告文晏强承担5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