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独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子齐诉被告石清华为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齐,石清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独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刘子齐。委托代理人,王立讯,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清华。委托代理人张洋,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子齐诉被告石清华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讯、被告石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齐诉称:原告的母亲石清华与原告之父于1999年8月20日自愿登记离婚,之后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被告另嫁他人。今年,原告考入了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少数民族预科班,2014年8月18日原告接到了录取通知书,按照学校的规定,秋季到校报到需交纳学费20000元,教材费500元,体检费30元,住宿费800元,行李一套450元,以上五项共计21780元。原告每个月的生活费按1000元计算,一个学年需12000元。原告现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的父亲没有能力支付这全部费用,原告无奈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学杂费及生活费共计168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离婚证复印件1份;3、录取通知书1份;4、入学须知1份;5、票据3张。被告石清华辩称: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愿意给原告提供一定的帮助,但被告身体不好,患有多种疾病,不能正常的生产劳动,自己的生活尚难以维持,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给予原告帮助。原告现已年满十八周岁,肢体健全、思维正常,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来完成学业,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检查报告单1份;3、多普勒报告单1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的父亲刘国群与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随父亲刘国群生活。2014年原告高中毕业,2014年8月18日原告被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少数民族预科班录取,原告按照学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2日到校报到,并交纳了学费20000元、住宿费800元、教材费500元、体检费30元。原告以没有能力支付全部费用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年上学费用1689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现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存在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已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完成学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充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无继续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法律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大学期间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子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子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史永均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剑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