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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曾用名成朝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成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武侯立交东站站台,趁梁某某挤乘72路公交时,将梁某某身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65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扒走。后民警在武阳大道口公交站台发现成某某再次伺机扒窃未果,将其挡获,并当场从成某某身上查获梁某某被盗黑色苹果4S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梁某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成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