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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珍彦、汪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珍彦,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3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珍彦(聋哑人),女,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余本中,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原审被告人王某(聋哑人),男,2007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珍彦、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7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珍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珍彦及其辩护人陈军、翻译人余本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罗珍彦与被告人王某系恋爱同居关系。2014年9月22日,罗珍彦同王某共谋实施盗窃后,于当日12时许来到重庆市儿童医院1号楼2楼挂号大厅内,由王某在附近望风,罗珍彦动手,扒窃了被害人苏某的米黄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2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二人离开现场,将钱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将赃款2500元用于日常共同消费开支。2014年9月30日下午,罗珍彦、王某在其暂居的重庆市渝北区弗瑞登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罗珍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王某供述上述事实后翻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珍彦、王某的供述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珍彦、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且窃得财物价值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珍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罗珍彦、王某均系聋哑人,罗珍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珍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罗珍彦、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2500元。原审被告人罗珍彦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罗珍彦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其文化程度是文盲,导致就业能力低下,没有经济来源,和本人有一定关系,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请法院考虑其特殊身份,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罗珍彦盗窃数额较大,有多次盗窃前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其系聋哑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故罗珍彦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罗珍彦及其辩护人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珍彦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2500余元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罗珍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王某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罗珍彦、王某均系聋哑人,罗珍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罗珍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对罗珍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罗珍彦和王某相互伙同在医院扒窃他人价值2500余元随身财物,有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罗珍彦和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罗珍彦、王某的犯罪性质、罗珍彦系累犯、王某有前科、二人均系聋哑人、罗珍彦坦白认罪好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罗珍彦、王某量刑适当,故罗珍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 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