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继枢与杨思雯、杨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枢,杨思雯,杨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卢继枢,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妇婴医院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国军,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思雯,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杨森,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继枢与被告杨思雯,被告杨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继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军,被告杨思雯,被告杨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继枢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思雯驾驶辽A×××××号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沈河区大南街与南乐郊路交通岗人行横道处,未避让正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将原告右脚轧伤。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思雯负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0.59元(包括被告杨森垫付医疗费1074.98元),误工费20034元,交通费777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思雯辩称,杨森是我父亲,车辆发生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森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思雯驾驶辽A×××××号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沈河区大南街与南乐郊路交通岗人行横道处,未避让正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将原告右脚轧伤。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思雯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三、四趾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550.59元,其中被告杨森垫付1074.98元,诊断休息13周。原告是沈阳市妇婴医院工人,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1962.53元。原告的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第三、四趾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杨森是肇事车车主,该车由杨森女儿杨思雯驾驶时发生事故,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情况说明、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50.59元,其中被告杨森垫付1074.98元,交通费酌情给付3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3000元。误工费1962.53元,鉴定费9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杨思雯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继枢医疗费2475.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继枢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继枢误工费1962.5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继枢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继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继枢鉴定费9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森垫付医药费1074.98元;八、驳回原告卢继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杨思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